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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关于 印发《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1-03 12:57:00

索取号:0024204128/2022-00006发布机构: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沪民规〔2021〕18 号公开类别:主动公开
实施日期:2022-02-15失效日期:2027-01-31


各区民政局,各区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2021年12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发挥其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合作交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3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自然人在本市注册设立或者投资的企业等组织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地域名命名,以促进两地合作交流为宗旨,依照本办法注册登记、开展活动的联合性社会团体。

本市可以设立省级异地商会和地市级异地商会,并结合实际,有序推进县级异地商会试点工作。异地商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同一原籍地在本市只能设立一家异地商会。

第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

第四条  上海市民政局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是异地商会的行业管理部门。涉及异地商会原籍地相关事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其原籍地人民政府或者其驻沪办事机构等部门意见。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发挥原籍地人民政府驻沪办事机构作用,对异地商会加强指导、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以及证书有效期延续的手续办理;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规范化评估、行政检查等;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对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以及年度检查、整改等事项提出意见;

(二)指导、监督异地商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三)指导异地商会开展促进两地合作交流活动,指导异地商会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查处异地商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成立与登记

 

第七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个以上发起单位。发起单位在同一原籍地的企业中应当具有一定代表性和影响力;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在本市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为货币形式且不少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异地商会名称依次由上海或者上海市、原籍地地域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如“上海市**(原籍地地域名)商会”。

异地商会的名称使用原籍地地域名需经原籍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发布《上海市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规范异地商会的章程。

第十条  发起人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为其提供咨询服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就异地商会成立登记申请事项书面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并附送发起人提供的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的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情况介绍;

(四)拟吸收会员名单;

(五)社会组织名称申请表;

(六)住所使用权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对符合成立登记条件的,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成立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求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  发起人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者修改章程,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

异地商会证书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证书有效期。

对需要征询意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相关审核后书面反馈。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异地商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注销的会议决议、清算报告书、歇业审计报告、银行税务销户凭证等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异地商会的登记证书、印章等材料。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循依法设立、自主办会、政社分开、治理规范、服务为本、行为自律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届期不超过四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应当经理事会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理事会人数一般不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人数超过3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一般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异地商会设会长一名,一般为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会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应当征求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会长、秘书长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选举事项以及制订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有条件的异地商会,可以实行会长、副会长直接选举。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监事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推荐或者从会员单位中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鼓励异地商会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异地商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以及异地商会工作机构的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届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监事)列席理事(常务理事)会议,对异地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异地商会内部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或者司法途径等解决。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异地商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提供服务或者承担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

异地商会在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实行信息披露和会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主动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异地商会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指导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异地商会积极参加规范化评估工作。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评估的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办法和章程规定;

(二)不符合登记成立的基本要求和条件;

(三)理事会不能履行职责,无法正常开展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按照相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地商会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异地商会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异地商会取得联系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或者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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